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利用人頭帳戶許義生(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6250元至人頭帳戶許義生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SIM卡,雖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82巷5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基隆市○
○路威寶電信門市將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3
日22時許,在網站上徉稱拍賣「美麗面膜」,致丙○○受騙
,於同年月14日12時2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以ATM
匯款6,250元至許義生(已另案起訴)之中華郵政公司水碓
郵局(下稱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丙○○遲未能收到貨品,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販賣門號予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
經被害人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許義生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許義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中華郵政公司許義生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ATM自行交易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
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
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