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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新字第25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一0一年執新字第二五三二號不准李建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受刑人本諸判決意旨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竟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係「二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家中生計全由受刑人1人獨自負擔,且受刑人因本案入監服刑後,獨留業已身染糖尿病、心臟病及肢體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配偶李林秋蓮1 人在家無人照顧,恐生不測。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易科罰金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興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對執行方式之選擇固有裁量餘地,然應合乎於比例原則。質言之,如有多數之執行方式,自應選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否則其所為之裁量即屬違法。

四、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其後,受刑人依憑該案判決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遭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謂其難收矯正之效兼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逕命發監執行。此固經本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該案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惟查,受刑人本次雖係「二犯」,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其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否則,何以未見「其他」犯罪亦經檢察官以「二犯」以上為由而一概否准行為人之易科聲請?職此,「初犯」或「二犯」以上,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是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造成變向鼓勵犯罪(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云云,首已顯有邏輯謬誤,即其依憑「二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否准易科),客觀上已顯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如:本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概不可取?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顯不足以形成准予易科之決定?),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乃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案卷之結果,檢察官僅於受刑人到案當日泛稱「你係酒駕二犯,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又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其配偶李林秋蓮之診斷證明資料,可知李林秋蓮確實罹患有糖尿病、心臟病、混合性高脂血症等疾病。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 號住處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於受刑人入監後,確僅有其配偶李林秋蓮單獨居住在該處。且李林秋蓮患有小兒麻痺症,而行動不便,甚因罹患多重疾病,而有在家昏倒之情形,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15070830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個1份附卷足參。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採取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方式,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無過度侵害受刑人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檢察官似亦未曾加以審酌。

五、綜上,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而否准其易科聲請,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從而,受刑人以旨揭情詞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併為准予易科之諭知,然檢察官就准否易科既有裁量之權,則本件當仍應由檢察官依憑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回歸個案並視實際情況而重為准駁與否之合宜處分,俾期執行裁量程序之適法允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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