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偉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前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第2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卷第54頁、第55頁)。
(三)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所出具之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2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68頁)。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綽號「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鍾偉強於調查筆錄中,僅供稱其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徐匯中學捷運站,向綽號「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提供該綽號「飛哥」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局目前仍持續追查綽號「飛哥」之真實年籍及涉案情形乙節,有該分局104 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第9 頁)。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緝獲到案,於該分局警詢時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及聯絡電話,惟經警偵查後,因上游通話對象僅有少數有毒品素行,尚難依此作為販毒事證,致無法持續追查相關犯罪事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1 月8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通信記錄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37至85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可能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
三、退併案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鍾偉強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MDMA黃綠色圓形錠劑1.5 粒、藍色錠劑半粒、愷他命1 包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持有MDMA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經查,被告鍾偉強於103 年10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嗣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應堪認定。
(三)觀諸本案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記載扣得「MDMA兩顆(總淨重0.47公克,至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足認本案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施用(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甚明,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化學結構不同,屬不同種類之毒品(即雖同級但不同種類之毒品)。本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雖係被告同時向「飛哥」所購得而持有之,然被告之後既施用其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行為,既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另論罪,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毒品MDMA之行為,應獨立論罪。
(五)綜上,此部分併辦部分,既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包(總毛重4.85公克、總淨重
4.45公克、總驗餘淨重4.43公克)。
編號二: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其內殘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MDMA1 .5顆及碎塊1 塊(總淨重0.345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456 公克、淨重0.
256 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