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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澔與告訴人楊弘杰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國聯飯店」員工。緣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許,二人先在前述飯店1 樓餐廳,因生菜新鮮問題產生爭執,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又在該飯店1 樓後門樓梯間發生口角,二人繼而便互相推擠對方身體,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部位,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角膜表淺損傷、眼眶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