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鏡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0、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鏡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鏡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補充、更正為「王鏡誌為貪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給自稱徐亞倫之成年人暨彼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翌日下午取得徐亞倫交付之現金9000元」,第8 行之「(下同)」等字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鏡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7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