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正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太喜告訴被告徐正文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 審附民字第84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98號被 告 徐正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群堆高機工程行」之負責人,蔡建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及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益公司)之負責人,施有鴻則係五益公司派駐於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2段及和平東路口「元利金山南 路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營造、建築工程業務之人(蔡建生及施有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五益公司承攬上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其施工項目包括營建材料之堆高機起重工程,五益公司並將該工程項目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由徐正文承攬。余太喜則受雇於徐正文,在上開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徐正文應注意於 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從事營建材料起重作業時,應於工作現場確實執行指揮,並對勞工施以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且應注意於每日作業前,針對堆高機之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等項目實施檢點,對於堆高機亦應每月就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查,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4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竟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現場指揮,而由余太喜獨自駕駛堆高機向上行駛於1樓與地下2樓間之敘坡車道,且未注意於每日作業前,對堆高機之引擎油料進行確實檢查,詎該堆高機引擎因油料不足而熄火,連帶煞車失靈,堆高機因而在下滑過程中翻覆,致余太喜右小腿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前脛骨動脈斷裂、右小腿大於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及脛骨骨缺損約3 公分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太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正文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余太喜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無駕駛堆高機之│ │ │ │證照,當日在工地現場作業│ │ │ │,因堆高機熄火而遭壓住右│ │ │ │小腿受傷,前曾向被告反應│ │ │ │堆高機煞車不靈之情況,但│ │ │ │被告未檢查維護之事實。 │ ├──┼──────────┼────────────┤ │ 3 │證人邱雨光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施有鴻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證明余太喜受有犯罪事實欄│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一記載之傷害,且該傷害己│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為│ │ │同院104年8月11日校附│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 │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回復意見表各1份 │ │ │ │ │ │ ├──┼──────────┼────────────┤ │ 6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證明被告徐正文於本件工殤│ │ │6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 │事件中,有未對堆高機之各│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項裝置、油料進行確實檢查│ │ │檢查報告書1份 │,且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 │ │ │現場指揮,亦未對勞工施以│ │ │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 │ │ │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之過失。│ └──┴──────────┴────────────┘ 二、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