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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太喜告訴被告徐正文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群堆高機工程行
    」之負責人,蔡建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及五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五益公司)之負責人,施有鴻則係五益公司派
    駐於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2段及和平東路口「元利金山南
    路集合住宅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均為從
    事營造、建築工程業務之人(蔡建生及施有鴻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五益公司承攬上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其
    施工項目包括營建材料之堆高機起重工程,五益公司並將該
    工程項目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由徐正
    文承攬。余太喜則受雇於徐正文,在上開新建工程工地現場
    負責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徐正文應注意於
    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從事營建材料起重作業時,應於工作現
    場確實執行指揮,並對勞工施以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
    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且應注意於每日作業前,針對堆高機之
    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等
    項目實施檢點,對於堆高機亦應每月就規定事項定期實施檢
    查,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4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竟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現場指揮,而由余太喜獨自駕駛
    堆高機向上行駛於1樓與地下2樓間之敘坡車道,且未注意於
    每日作業前,對堆高機之引擎油料進行確實檢查,詎該堆高
    機引擎因油料不足而熄火,連帶煞車失靈,堆高機因而在下
    滑過程中翻覆,致余太喜右小腿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右
    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前脛骨動
    脈斷裂、右小腿大於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及脛骨骨缺損約3
    公分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太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正文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余太喜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無駕駛堆高機之│
  │    │                    │證照,當日在工地現場作業│
  │    │                    │,因堆高機熄火而遭壓住右│
  │    │                    │小腿受傷,前曾向被告反應│
  │    │                    │堆高機煞車不靈之情況,但│
  │    │                    │被告未檢查維護之事實。  │
  ├──┼──────────┼────────────┤
  │ 3  │證人邱雨光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施有鴻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工地現場遭堆│
  │    │                    │高機壓傷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證明余太喜受有犯罪事實欄│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一記載之傷害,且該傷害己│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為│
  │    │同院104年8月11日校附│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
  │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回復意見表各1份 │                        │
  │    │                    │                        │
  ├──┼──────────┼────────────┤
  │ 6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證明被告徐正文於本件工殤│
  │    │6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 │事件中,有未對堆高機之各│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項裝置、油料進行確實檢查│
  │    │檢查報告書1份       │,且未注意應有他人於工地│
  │    │                    │現場指揮,亦未對勞工施以│
  │    │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一│
  │    │                    │般安全訓練等措施之過失。│
  └──┴──────────┴────────────┘
二、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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