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正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季正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4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4年刑保字第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26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又被告業於104年4 月8日經本院壬股通緝,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4年4月7日、104年4 月20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4年4月20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