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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正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季正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4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4年刑保字第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第26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又被告業於104年4 月8日經本院壬股通緝,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4年4月7日、104年4 月20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4年4月20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