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慶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慶鈇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附近之停車場於其所有之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8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4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依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所述,其並未居住於當日受警方搜索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8 ),扣案之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均非其所有,而係同時受搜索之劉娜所有,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至4頁、12頁);又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04年1月20日傍晚,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附近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並未在臺北市區域內施用過毒品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為警驗尿查獲之地點,雖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然其並未同時查獲持有任何毒品。足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且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04年4月16日,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