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煜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韋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且2 樓之1 未設置窗戶,研判屬於裝修中之房屋(該址為原為蔡芳洵與父母所共同居住,嗣因裝潢之故,遂於103 年10月1 日起暫時搬離上址,是時起該處即屬於無人住居狀態),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開1 樓大門後前往2 樓之1 ,且因該2 樓之1 亦未關門又逕行進入,復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旋開冷氣機固定螺絲,竊取蔡芳洵所有之冷氣機1 部(廠牌:歌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揭輕型機車上後載運離去現場,再電聯不知情之友人陳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協助接駁,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內,惟測試後發現上開冷氣機無法使用,又將之棄置在其住家附近之永和國小停車場旁空地。嗣因蔡芳洵之母於103 年11月18日16時許返回上址,發現冷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住宅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芳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洵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處所原為伊及父母所共同居住,因進行裝修,故伊及父母前於103年10月1 日搬離上址,該址即成為無人居住狀態;且因裝潢而未裝置玻璃,也無法上鎖,他人即易進入;伊母親於103年11月18日16時返回上開處所時察覺冷氣機遭竊,伊遂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證人陳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聯絡伊,請伊騎乘附有置物架之重型機車去幫忙搬冷氣,伊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之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負載系爭冷氣,伊則騎乘被告原本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後陪同,將上開冷氣載運返回被告家中等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並有周邊住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相關蒐證照片3 幀、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又認被告本件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遭竊地址原為告訴人及父母居住之處所,自103 年10月1 日起開始裝潢,告訴人及父母於裝潢期間搬至他處居住,於本件案發時仍在裝潢中,新裝的窗戶只有框,沒有玻璃也不能鎖,外面的人很容易進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上址於本件案發時非屬「住宅」。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又規定為同一條文,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犯行(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衡酌所竊冷氣之價值,又因遭其棄置後已不知現時所在,且迄未對告訴人賠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