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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並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64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6頁」、「告訴人黃舜翔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楊育倫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欲出售之遊戲虛擬道具,竟猶向告訴人黃舜翔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多次使用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906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竟又重施故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7 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61頁至背面),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楊育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31日某時,在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站,見黃舜翔欲
    購買虛擬道具「嘯宇」之訊息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予黃舜翔,佯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出售上開道具;復於同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從事
    遊戲幣買賣且不知情之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使用者王宥逵
    表示購買上開虛擬道具,而取得王宥逵所提供之不知情之郭
    益伸申設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交易匯款;惟楊育倫隨即指示黃舜翔匯款至上開帳戶
    ,致黃舜翔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
    上開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嗣楊育倫未依約將虛擬道具交付
    黃舜翔,黃舜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舜翔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育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舜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郭益伸之證述    │證人郭益伸將永豐銀行深坑│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0000號帳戶借予王宥逵使用│
│    │                    │之事實。                │
├──┼──────────┼────────────┤
│ 4  │證人王宥逵之證述    │證人王宥逵向郭益伸借用永│
│    │                    │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                    │與被告進行網路交易之事實│
│    │                    │。                      │
├──┼──────────┼────────────┤
│ 5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2萬 │
│    │:000-00000000000000│2,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之事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實。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
│    │紀錄                │                        │
└──┴──────────┴────────────┘
二、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