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朝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2年9月4日」更正為「 102 年 8 月 30 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正於 104 年 9 月 2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朝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Amy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 Amy」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為新臺幣 11 萬 8,092 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55 條、第 47 條第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