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玖零捌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玖零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2日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8 行補充為「104 年4 月23日夜間7 時30分」;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趙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違法持有大麻1 包,同應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 包,經送驗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5.5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APPLE 手機2 支(含SIM 卡)均與本件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