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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清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清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