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清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清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