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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1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71號

聲請人
張松雄

被逮 捕 人 張銘業

上列聲請人因張銘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張銘業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人張銘業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經警員陳志雄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張松雄認被逮捕人非屬於現行犯,警方不應逮捕、拘禁被逮捕人,而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人張銘業於104 年10月2 日8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改造槍枝1 把、彈匣1 個、子彈5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分駐所員警一情,業據被逮捕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員警許鈞舜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逮捕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規定之現行犯。嗣該分駐所員警因認被逮捕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日8 時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被逮捕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