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明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宗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高明宗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 年4 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又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在緩刑期間開始僅2 月後即再以相同手法經營賭博場所,無視其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惡性仍然存在,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