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芳潔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芳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芳潔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門門口前,在周亞藍偕同外籍勞工Litsari 共乘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拉扯Litsari 左手臂之強暴方式,將Litsari 從機車上拉下,阻止Litsari 離去,妨害Litasari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因此致Litsari 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Litasar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周亞藍帶著告訴人LITASARI來,後來她們要走了,伊在家沒有出去,打電話給證人周亞藍的媽媽王瑛跟哥哥周志奇來看周亞藍的行為,後來她們在外面吵起來,伊出去看到證人周志奇跟王瑛,就問他們後面那個是不是你們家的外勞,伊沒有跟她有拉扯,如果有拉扯,怎麼會沒有馬上報警。因為不干伊的事,所以伊當時站在大門口旁邊紅磚上云云。其輔佐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證言不實,且證人周亞藍之證言反覆不實,法院不得用診斷證明及不利證人之證詞而定本案罪刑,應採無罪推定之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伊與雇主即證人周亞藍有前往被告住家一樓,因為被告不開門,證人周亞藍報警叫警察敲門,後來警察就叫伊等回去,在伊等要回去時,在門口遇到證人周志奇帶他媽媽王瑛來,之後證人周志奇跟周亞藍吵架,證人周亞藍到對面啟動機車,伊坐上機車,突然被告出來,說「不要讓他走」、「外勞外勞你給我下來」,被告用雙手很用力拉扯伊左手臂1 次,伊很痛,因為很突然,不曉得誰親眼看到,但伊沒有因此跌倒,就是坐在上面被拉下來,機車就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周亞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家,告訴人跟伊敲門,被告沒有開,伊就報警,後來警察敲門,被告兒子說會跟被告說,伊就回頭要走了,走到大門門口,證人周志奇帶著媽媽王瑛出現,當時被告叫「不要讓他們走」,當時伊等在國校路馬路上,牽機車要走,車子已經發動了,告訴人已經上車了,被告說「外勞外勞你給我下來」,車子就歪左邊,伊從照後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擠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6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道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54 號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73、75至76頁)。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拉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㈡輔佐人雖辯稱:證人周亞藍在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在檢察官面前她說她看到了,到法院作證時說她沒看到,其證詞反覆不實云云。惟證人周亞藍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左上臂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扭在一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從照後鏡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擠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周亞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一事,是輔佐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㈢輔佐人又辯稱:案發距離驗傷以隔一段時間,告訴人成傷的原因為何,不見得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即至就醫,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而該傷勢,確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證人周亞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伊看到告訴人手有點腫,但不確定是腫還是胖,沒有什麼傷痕,沒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抓扯左手臂後,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至屬灼然。輔佐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連憲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周亞藍機車後面有坐告訴人,沒有拉扯或打架,該名女子自己下來,伊沒有看到被人家拉扯,他自己從車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背面);然亦證稱:「(你剛剛稱說你沒有看到穿咖啡色皮衣的小姐被拉扯下機車,是他自己下來的,請問你在穿咖啡色皮衣的小姐坐上機車之後,一直到該位小姐下機車的這段期間你都全程目擊嗎?)因為我是目視周小姐,因為他聲音最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證人周志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天有看到被告拉扯LITASARI嗎?)老實說當天的狀況我也是在吵架,跟周亞藍吵完架,後來又來兩個警察,吵完架我就走了,當時的狀況是這樣,警察也問過我,我說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的焦點不在LITASARI,是在周亞藍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連憲仁及周志奇雖均證述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拉扯之行為。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縱在場見證之人所得見者,對於瞬間發生之事物亦僅當時個別注意力所及之部分,尚難窺得全貌。證人連憲仁及周志奇當時之注意力均在證人周亞藍身上,衡情應不會專注在告訴人是否遭受被告拉扯左手臂一事,是證人連憲仁及周志奇雖均證述未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拉扯之行為,然均不足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去,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傷害之行為僅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傷害部分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阻擋其離去,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