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奇涉嫌透過網路,以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內發布私訊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張家寧。而告訴人平日均在住處使用電腦;其住處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嗣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迄至翌年3 月1 日始又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地址均詳卷);如附表所示訊息,其均係於被告發送日即在家中瀏覽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迭次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不公開卷第9 至10頁),並有房屋出租人鍾玉雲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15 頁)。被告雖提出PTT 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共4 紙,說明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至28日間曾於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PTT 網站,及於104 年2 月間向買家回覆面交地點為樹林區等情,欲證明告訴人始終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云云,惟查,網路活動本無遠弗屆,任何地點均可登入網站使用,而個人選擇之面交地點更往往與住處地點無關,故僅憑上開資料顯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本件4 次行為時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相較於告訴人證述之情形,有前揭切結書可以補強,且衡諸本件管轄權如何歸屬,對告訴人之影響甚微,告訴人實無必要為製造本院之管轄權,刻意虛捏以上事實,復甘冒風險請託鍾玉雲共同製作不實文書,是以此節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基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號1 、2 所示訊息;於臺北市○○區○○○○○○號3、4 所示訊息,是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2 次行為之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至於附表編號1、2 所示2 次行為,雖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既均為被告所為,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奇與告訴人張家寧原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家中,透過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自由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起訴書記載之恐嚇訊息內容原為附表引號內標註之部分,嗣經公訴人當庭擴張引用完整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 頁),均致張家寧於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住家中收悉後感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玉奇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PTT 網路訊息翻拍照片共5 張、露天拍賣留言訊息翻拍照片1 張、IP位置申裝人資料查詢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私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系爭私訊內使用「堵人」字眼,都是指要找告訴人當面溝通,未告以惡害,主觀上亦絕無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且告訴人接收該等訊息後,尚曾表示要將被告介紹予其友人認識,回覆內容無絲毫恐懼跡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私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訊息列印畫面(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IP位置申裝人資料查詢表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內容固均有提及「委託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或「堵人」等字句,惟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生曲解。細繹以下各則訊息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犯意:
1.附表編號1部分:通觀該則訊息全文,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被告以欺瞞手段探查其個人資料侵犯隱私,被告因而回覆該則訊息予告訴人,表明絕無此事,陳稱: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料均已為伊所知悉,自無必要再以告訴人所懷疑之方式探查告訴人隱私,進而提及「妳跟妳家人的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等語,自前揭文義即清楚可見被告提及「徵信社」一事,目的僅欲證明己身清白,尚強調自己未選擇此途,亦無必要為之;被告另以「我知道妳家還有個人叫『侯淑霞』」等語為標題,參酌整體文義觀之,堪認目的係為證明自己上開所言不虛,非暗示有意對告訴人家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此則訊息難謂寓有何等恐嚇意味。
2.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擷取部分文字:「感覺現在除了堵妳,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8/7 那樣」等語,認定被告係以要「堵」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該段文字全文為:「心情很複雜,我不想去堵妳,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8/7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又好希望妳理我,心情很複雜」。明顯對於被告表達其雖想與告訴人見面卻擔心引起告訴人之反感而不願以「堵」告訴人之方式達成目的乙情略而不論,遽謂被告係以此則訊息預警告訴人要「堵」人,尚有未合。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固稱:「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協為止」等語,惟緊接即言明「但我不會這麼做(我指以上這些行為),放心,我不會去堵妳,我也不想逼得妳搬家換工作... 」,並表示伊知悉告訴人患有憂鬱症,明白若以上開方式逼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會真的因無法承受而輕生,伊很喜歡告訴人,不可能選擇如此等情,有該則訊息畫面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徒憑上開片段文字即論斷被告有意「堵人」及「委託徵信社調查告訴人」云云,顯與該則訊息完整之文義相悖。
4.附表編號4部分:參諸本則訊息之始末,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內發送私訊予告訴人,此則文末表示:「妳什麼都關,完全不留溝通管道,我就是直接堵妳,留個溝通管道,至少我不會堵妳」等詞(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同上方式回覆:「歡迎你堵我,我會直接報警」;被告始於同日下午發送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4訊息內提及「妳以為報警有用嗎」等語,此有前揭訊息畫面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92頁、本院公開卷第70頁、偵卷第19頁)。再以被告於本則訊息內即自述已可預見「堵」告訴人之結果,即係告訴人會以死相逼,方稱:「好吧,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新地址,我都沒查。不然這樣好了,我一天最多傳一次訊息給妳,傳完這訊息,我今天不會再傳」。細繹以上前後文義及所使用之字句,可知被告先稱要在路上「堵」告訴人使告訴人措手不及,後因慮及告訴人之不悅,故改以「寄實體信」之方式為之,後再改稱不然每日傳送訊息等情,其間語氣已有所轉折,想法亦業經改變,依一般受話者之理解,尚不致認為被告仍有執意「堵人」之意思。至於其他被告所謂「調查地址寄實體信」或「發送訊息」等節,客觀上實無對於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直接危害之疑慮,尚無從使人心生畏懼,難認構成惡害之通知。
5.再參以被告前曾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8 、9 時許擅自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新北市三多國中附近等候告訴人出現,即發生上開所謂「堵人」行為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19頁)。然查在該次之後,被告即未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僅會發送訊息或寄實體信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同上頁反面)。被告當時既能知悉告訴人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卻未再前往「堵人」,可見被告係不為,而非不能為,由此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所示多則訊息內所稱因擔心告訴人不願接受故不會「堵」告訴人之說法,應為其內心之真意,要非刻意以文字取巧,而為暗示「堵人」之實。
6.況且所謂「堵人」一詞,伴隨語氣、情境背景或發話人與受話人間之關係不同,意涵即有不同。參之被告前次於103 年8 月7 日在告訴人上班途中等候之情形,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 、9 點之際正值上班尖峰時刻,在緊鄰馬路旁之人行道上等候;見告訴人出現後,先係呼喊告訴人,未獲搭理,始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請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與之交談,惟告訴人表示反對後,被告旋即鬆手,僅能緊跟在不斷快步向前之告訴人身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溝通之機會,至校門口附近即未再執意要求告訴人配合而自行離去,過程中始終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或言語上之暴力或威逼舉動等情,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公開卷第119 頁)。再綜觀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訊息內容,可見2 人之間之互動關係,始終為被告單方追求告訴人,屢屢請求告訴人回應其私訊保持聯絡不果,方稱只能「堵人」等語,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目的,或欲以其他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之表示,是以被告辯稱伊稱想堵告訴人只是為了保留溝通機會等語,應非虛妄,且此亦應為告訴人所知悉,此由告訴人當庭證述:之所以會害怕被告「堵人」,僅是因為好像只要不回被告訊息,被告就會用這種堵人方式「逼自己跟被告說話」等語,而非提及更不利之後果即明(見本院公開卷第119頁反面)。是以即使被告使用「堵人」一詞,亦無從認定其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恐嚇罪應有惡害之通知,及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犯意等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類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前往告訴人家中、工作場所或其他生活領域埋伏甚或跟蹤之行為,自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為護法第89條第2 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或得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要件與刑法恐嚇罪均不相同,自不受本案判決結論之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方式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103 年8 月20日凌│標題:我知道妳家還有個人叫「侯│偵卷第14、71頁│ │ │踢踢實業坊(下稱PT│晨0 時18分9 秒 │淑霞」 │ │ │ │T )帳號「allvolun│ │內容:這是那份卷附的不是我自己│ │ │ │teer」傳遞PTT 站內│ │去查的,不信妳自己去翻,看我有│ │ │ │信予告訴人 │ │沒有騙妳,妳自己看卷內資料, │ │ │ │ │ │http://imgur.com/ieCTKVZ,我本│ │ │ │ │ │來是不想講這個,因為跟本案無關│ │ │ │ │ │所以我不想問妳,但妳質疑我設另│ │ │ │ │ │一個帳號下標騙妳,我這樣做意義│ │ │ │ │ │何在?有必要嗎?「妳跟妳家人的│ │ │ │ │ │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 │ │ │ │ │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 │ │ │ │ │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 │ │ │ │ │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 │ │ │ │ │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 │ │ │ │ │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 │ │ │ │ │」,我一直沒有做對不起妳的事,│ │ │ │ │ │一直真心真意為妳付出,卻被妳誤│ │ │ │ │ │解,官司打輸妳還要跟我絕交,我│ │ │ │ │ │真的很傷心。 │ │ ├──┤ ├────────┼───────────────┼───────┤ │ 2. │ │103 年10月6 日下│又要到雙十節了,會讓我想起一些│偵卷第15頁 │ │ │ │午1時27分25秒 │去年的事,心情很複雜,我不想去│ │ │ │ │ │堵妳,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 │ │ │ │ │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 │ │ │ │ │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 │ │ │ │ │8/7 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 │ │ │ │ │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 │ │ │ │ │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 │ │ │ │ │,「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 │ │ │ │ │」,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又好希望│ │ │ │ │ │妳理我,心情很複雜。 │ │ ├──┤ ├────────┼───────────────┼───────┤ │ 3. │ │103 年12月21日下│跟妳相處一段時間了,知道妳的個│偵卷第16至17頁│ │ │ │午3 時4 分43秒 │性就是這樣,我不想繼續跟妳強硬│ │ │ │ │ │,因為我也可以說:妳現在回站內│ │ │ │ │ │信也只是拒絕我而已,我問妳一些│ │ │ │ │ │事例如論文,妳還不是都不說,我│ │ │ │ │ │寄很多站內信妳也都已讀不回,「│ │ │ │ │ │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 │ │ │ │ │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 │ │ │ │ │,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 │ │ │ │ │協為止」,但我不會這麼做(我指│ │ │ │ │ │以上這些行為),放心,我不會去│ │ │ │ │ │堵妳,我也不想逼得妳搬家換工作│ │ │ │ │ │,講一句尷尬的,我記得妳有憂鬱│ │ │ │ │ │症,雖然妳不喜歡我提這件事,但│ │ │ │ │ │我一直記在心裡,這也是我不想逼│ │ │ │ │ │得妳受不了的原因,我知道把妳逼│ │ │ │ │ │得受不了,妳可能真的會跳樓,我│ │ │ │ │ │很喜歡妳,不可能把妳逼得跳樓,│ │ │ │ │ │但我說過,妳不要跟我絕交,保留│ │ │ │ │ │一點點可能性給我,而且我也希望│ │ │ │ │ │妳願意告訴我妳的近況,妳明年一│ │ │ │ │ │月會畢業嗎? │ │ ├──┼─────────┼────────┼───────────────┼───────┤ │ 4. │被告以網路露天拍賣│104 年2 月12日下│我知道妳的個性就是這樣,我可以│偵卷第19頁 │ │ │網站帳號「ilovechi│午2 時4 分57秒 │先告訴妳,「妳以為報警有用嗎?│ │ │ │aning」傳遞私人訊 │ │我又不會在妳家樓下堵妳,讓妳叫│ │ │ │息予告訴人 │ │警察把我趕走,如果要堵妳,我會│ │ │ │ │ │在馬路上突然出現讓妳措手不及,│ │ │ │ │ │我才不會傻傻地讓妳報警,我出現│ │ │ │ │ │一定是讓妳措手不及,但我可以預│ │ │ │ │ │測最後結果,到最後警察沒辦法幫│ │ │ │ │ │你把我徹底趕走,妳一再搬家也躲│ │ │ │ │ │不了我,妳一定會對我說,你不要│ │ │ │ │ │再逼我了,你再堵我,我就自殺,│ │ │ │ │ │我就死給你看,最好喜歡一個人就│ │ │ │ │ │是逼她去死」,妳一定這樣講,我│ │ │ │ │ │認識妳這麼久了,還不知道嗎,好│ │ │ │ │ │吧,「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 │ │ │ │ │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 │ │ │ │ │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 │ │ │ │ │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 │ │ │ │ │新地址,我都沒查,不然這樣好了│ │ │ │ │ │,我一天最多傳一次訊息給妳,傳│ │ │ │ │ │完這訊息,我今天不會再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