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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吸食毒品係於民國102 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警攔查盤詰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3 月31日,報告序號:大安-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 頁)。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325、4830ng/ml ,遠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足見被告所辯實乃臨訟編纂之詞,實難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天,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屬虛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1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安、恐嚇取財之前科,且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本院僅能判斷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確係在104 年3 月4 日前即前開恐嚇取財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55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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