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4 年7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吸食毒品係於103 年1 、2 月間,地點已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警攔查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7月28日,報告序號:中正二-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民國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況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4140、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遠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足見被告所辯實乃臨訟編纂之詞,實難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天,有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故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屬虛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190 號、第246 號判決、第29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復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127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與上開白色結晶俱屬於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陳國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1月18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陳國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鐘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本署查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