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孝明
徐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孝明、徐瑞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刻之「方其祥」印章壹枚以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方其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①「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昌盛公司)」補充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營業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下稱昌盛公司)」、②「未經方其祥同意而偽造其印文」補充為「未經方其祥同意,偽刻其名義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孝明、徐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遂行渠等犯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偽造昌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昌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刻方其祥印章以偽造其名義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委託會計師持偽造昌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 紙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經營家族事業,未得確實授權,即便宜行事,冒用被告方孝明姪子方其祥名義偽造昌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方其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 人均素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害人方其祥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發落,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2 人偽造之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文件上偽造之「方其祥」印文各1 枚(影本見外置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以及未扣案偽造之「方其祥」印章1 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方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瑞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孝明係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下稱昌盛公司)董事長,徐瑞文則係昌盛公司
之會計。渠等明知昌盛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方孝明指示徐瑞文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未經方其祥同意而偽造其印文,據以
偽造昌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1紙,內
容虛偽記載昌盛公司於102年5月13日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方孝明、方其祥、方其珍3人當選為昌盛公司董事
,方其珊擔任昌盛公司監察人,並於同日10時50分召開董事
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方孝明為昌盛公司董事
長。再委託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於102年5月14日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昌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其祥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其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孝明、徐瑞文對於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
10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方其祥所為之證述相
符(詳參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昌盛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檔卷影本(含經偽造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孝明、徐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方孝明、徐瑞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方其祥」印
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