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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有關被告陳世揚之前科記載,第12行「始悉受騙」更正為「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向告訴
    人高光世佯稱該等行李箱乃友人自國外取得而意欲出售,而
    隱瞞該等行箱實為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事實時,即已著手於詐
    術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上當,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能得逞
    ,是其此部所為,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將
    租得之行李箱侵占入己,同時向告訴人高光世施詐而欲出售
    該等行李箱,其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以一行為論,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
    私利,竟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並捏造來源加以轉售牟利,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及
    被害人高雄FUN 心租店家均尚未蒙受具體損失,對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各1 紙(見偵卷第
    第7 背面、第14、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參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51號
    被      告  陳世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
    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
    2日下午1時20分,攜帶向高雄行李箱店家FUN心租所承租之
    29吋RIMOWA TOPAS SPORT行李箱3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1,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3個行李箱
    予以侵占入己,向高光世佯稱:該3個行李箱是友人從國外
    帶回來要賣云云,經高光世與陳世揚議價後,查證上開行李
    箱來源,發覺有異,乃拖延付款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光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光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及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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