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揚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揚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世揚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2時許,經其女友林雨澄同意後,進入林雨澄與其兄林政緯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陳世揚見林政緯出國不在家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林政緯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日幣100 萬元、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政緯於103 年6 月13日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查卷第8 、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前往女友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僅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