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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CASIO TR35相機各1臺」應更正為「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借CASIO TR15相機(價值24,000元)、CASIO TR35相機各1臺」;第8行「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應補充為「將范于甄所有之CASIO TR15相機及范于甄向施麗婷借得之CASIO TR35相機各1臺交付予陳文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華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悛悔及以正當途徑取財,為清償個人債務,復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范于甄10,200元(有本院105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違法取得之CASIO TR15、TR35相機各1 臺,業經被告各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取得之變賣所得合計3萬元,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租借相機時,雖曾給付告訴人租金2,700元,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毋庸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原名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范予甄聯絡,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CASIO TR35相機各
    1臺,租借期間為3日云云,並支付租金2,700元,致范予甄
    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租借相機使用,而委由其友人施
    麗婷於104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手機配件店
    內,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開相機後,竟
    將上開相機以每臺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給予不知情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仔仔通訊行」人員。嗣
    陳文華屆期未返還該相機,經催討復百般藉詞拖延,范予甄
    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予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                          │訴人范予甄謊稱租借相機時│
│    │                          │,主觀上即無返還之意,取│
│    │                          │得相機後,即前往位於臺北│
│    │                          │市西門町之「仔仔通訊行」│
│    │                          │,將前開相機予以出售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范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中之指訴                  │訴人謊稱欲租借相機,致告│
│    │                          │訴人受騙,委由友人施麗婷│
│    │                          │在新北市林口區將上開相機│
│    │                          │交付給被告,被告事後拒不│
│    │                          │歸還之事實。            │
├──┼─────────────┼────────────┤
│ 3  │相機照片2張及Line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意│
│    │列印資料暨翻拍照片各1份   │租借,詐騙取得上開相機之│
│    │                          │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證明:                  │
│    │年度偵字第5191、7701、1023│⑴被告多次以本案手法詐取│
│    │7號起訴書1份              │  相機轉售之事實。      │
│    │                          │⑵「仔仔通訊行」位於臺北│
│    │                          │  市萬華區西寧南路36之64│
│    │                          │  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借上開相機
    之始,即無租借之意,僅係假藉租借之名,詐騙取得上開相
    機後,予以變現花用等情,堪認被告表示租借相機之意思表
    示係虛構之詐術,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志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