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陳昭筠
- 當事人陳文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 、CASIO TR35相機各1臺」應更正為「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借CASIO TR15相機(價值24,000元)、CASIO TR35相機各1臺」;第8行「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 」應補充為「將范于甄所有之CASIO TR15相機及范于甄向施麗婷借得之CASIO TR35相機各1臺交付予陳文華」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華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 值青壯,竟仍不思悛悔及以正當途徑取財,為清償個人債務,復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范于甄10,200元(有本院105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 ,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違法取得之CASIO TR15、TR35相機各1 臺,業經被告各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取得之變賣所得合計3萬元,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租借相機時,雖曾給付告訴人租金2,700元,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並毋庸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被 告 陳文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原名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范予甄聯絡,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CASIO TR35相機各 1臺,租借期間為3日云云,並支付租金2,700元,致范予甄 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租借相機使用,而委由其友人施麗婷於104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手機配件店內,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開相機後,竟將上開相機以每臺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給予不知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仔仔通訊行」人員。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該相機,經催討復百般藉詞拖延,范予甄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予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 │訴人范予甄謊稱租借相機時│ │ │ │,主觀上即無返還之意,取│ │ │ │得相機後,即前往位於臺北│ │ │ │市西門町之「仔仔通訊行」│ │ │ │,將前開相機予以出售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范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中之指訴 │訴人謊稱欲租借相機,致告│ │ │ │訴人受騙,委由友人施麗婷│ │ │ │在新北市林口區將上開相機│ │ │ │交付給被告,被告事後拒不│ │ │ │歸還之事實。 │ ├──┼─────────────┼────────────┤ │ 3 │相機照片2張及Line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意│ │ │列印資料暨翻拍照片各1份 │租借,詐騙取得上開相機之│ │ │ │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證明: │ │ │年度偵字第5191、7701、1023│⑴被告多次以本案手法詐取│ │ │7號起訴書1份 │ 相機轉售之事實。 │ │ │ │⑵「仔仔通訊行」位於臺北│ │ │ │ 市萬華區西寧南路36之64│ │ │ │ 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借上開相機之始,即無租借之意,僅係假藉租借之名,詐騙取得上開相機後,予以變現花用等情,堪認被告表示租借相機之意思表示係虛構之詐術,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 峻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 志 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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