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CASIO TR35相機各1臺」應更正為「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借CASIO TR15相機(價值24,000元)、CASIO TR35相機各1臺」;第8行「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應補充為「將范于甄所有之CASIO TR15相機及范于甄向施麗婷借得之CASIO TR35相機各1臺交付予陳文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華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悛悔及以正當途徑取財,為清償個人債務,復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范于甄10,200元(有本院105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違法取得之CASIO TR15、TR35相機各1 臺,業經被告各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取得之變賣所得合計3萬元,應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租借相機時,雖曾給付告訴人租金2,700元,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毋庸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81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原名陳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范予甄聯絡,向范予甄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向范予甄租借CASIO TR15相機、CASIO TR35相機各
1臺,租借期間為3日云云,並支付租金2,700元,致范予甄
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租借相機使用,而委由其友人施
麗婷於104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手機配件店
內,將上開相機交付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上開相機後,竟
將上開相機以每臺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給予不知情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仔仔通訊行」人員。嗣
陳文華屆期未返還該相機,經催討復百般藉詞拖延,范予甄
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予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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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 │訴人范予甄謊稱租借相機時│
│ │ │,主觀上即無返還之意,取│
│ │ │得相機後,即前往位於臺北│
│ │ │市西門町之「仔仔通訊行」│
│ │ │,將前開相機予以出售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范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
│ │中之指訴 │訴人謊稱欲租借相機,致告│
│ │ │訴人受騙,委由友人施麗婷│
│ │ │在新北市林口區將上開相機│
│ │ │交付給被告,被告事後拒不│
│ │ │歸還之事實。 │
├──┼─────────────┼────────────┤
│ 3 │相機照片2張及Line對話訊息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意│
│ │列印資料暨翻拍照片各1份 │租借,詐騙取得上開相機之│
│ │ │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證明: │
│ │年度偵字第5191、7701、1023│⑴被告多次以本案手法詐取│
│ │7號起訴書1份 │ 相機轉售之事實。 │
│ │ │⑵「仔仔通訊行」位於臺北│
│ │ │ 市萬華區西寧南路36之64│
│ │ │ 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借上開相機
之始,即無租借之意,僅係假藉租借之名,詐騙取得上開相
機後,予以變現花用等情,堪認被告表示租借相機之意思表
示係虛構之詐術,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