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機伍臺(含充電器、電池及記憶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其因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3174號判決拘役50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677 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3 月(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7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 年2 月4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陳文華猶不知悛悔,見黃映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租相機之廣告,明知無返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站上留言或以電話聯絡方式接續向黃映綺佯稱,急需租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機,使黃映綺誤信陳文華有租用之真意,且將依約返還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租借時間、地點將各該相機依約交付,陳文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CASIO 廠牌相機(含充電器、電池及記憶卡)共5 臺。詎陳文華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機5 臺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出售予身分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此方式獲取現金,並花費殆盡。嗣陳文華屆期均未返還,黃映綺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映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相機簽訂之立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相機之分期付款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網站、LINE對話軟體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頁、第40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租借時間,向告訴人詐得相機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利用租借攝影器材、相機設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相機5 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雖被告曾於本院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監所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同意賠償12萬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惟被告現在另案在監執行中,因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均為二手商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租借後,取得告訴人出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CASIO 型號TR10(價值12,500元)、TR60紫(價值25,000元)、TR70(價值價值37,200元)、TR60綠(價值25,000元)、TR150 (價值14,000元)相機共5 臺,被告詐得上開相機後隨即轉賣予網路賣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而上開相機5 臺所含充電器、電池及記憶卡,為被告併同相機賣出前皆具有實際上管領力,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僅於租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型號CASIO TR10相機時,雖曾給付告訴人租金600 元,惟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毋庸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成本(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5 點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2萬予告訴人,已詳述如前,惟因被告目前仍未實際履約,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仍依上開規定為沒收及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若屆時被告按調解條件履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實際履約之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租借時間 │租用相機型號及價│交付地點 │被告原應│ │ │ │值(新臺幣) │ │付租金 │ ├──┼─────┼────────┼───────┼────┤ │ 1 │105年3月17│CASIO TR10(價值│臺北市內湖區環│600 元(│ │ │日晚上8時 │12,500元) │山路1段56號德 │已付) │ │ │ │ │明財經科技大學│ │ ├──┼─────┼────────┼───────┼────┤ │ 2 │105年3月18│CASIO TR60紫(價│臺北市信義區信│未付 │ │ │日晚上7時 │值25,000元) │義路5段11號 │ │ │ │ │ │ │ │ ├──┼─────┼────────┼───────┼────┤ │ 3 │105年3月18│CASIO TR70(價值│臺北市信義區W │12,000元│ │ │日晚上9時 │價值37,200元) │HOTEL │(未付)│ ├──┼─────┼────────┼───────┼────┤ │ 4 │105年3月20│CASIO TR60綠(價│臺北市內湖區內│未付 │ │ │日晚上7時 │值25,000元) │湖路2段300號 │ │ ├──┼─────┼────────┼───────┼────┤ │ 5 │105年3月20│CASIO TR150 (價│臺北市士林區天│600 元(│ │ │日晚上8時 │值14,000 元) │母市集 │未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