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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邱俊潤

      朱璟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865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俊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朱璟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陳文華、邱俊潤、朱璟祥(以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附件一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文華、邱俊潤所犯附件二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該2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3 人就其等所犯各該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以合併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租用金額(新臺幣)」補充為「租用金額(新臺幣/ 日)」、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2巷」更正為「225 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核被告3人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文華、邱俊潤就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附件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文華、邱俊潤間就附件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件一部分,被告邱俊潤、朱璟祥前均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共已賠償被害人精彩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1,680 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亦佳,告訴人熊志昂並表示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是本院認即使對其等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對其等各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文華、邱俊潤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致店家損失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邱俊潤、朱璟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另被告邱俊潤亦已賠償告訴人華天灝508,80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陳文華則未賠償本件受害店家,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熊志昂及告訴代理人莊明和對被告3 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華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被告邱俊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 罪、被告朱璟祥附件一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華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邱俊潤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邱俊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邱俊潤、朱璟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熊志昂及告訴代理人莊明和同意後,認對被告邱俊潤、朱璟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42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98號
        、第8651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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