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至第四行「佯以網路匯款方式支付住宿費用云云,並提供網路匯款之簡訊畫面」更正為「佯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住宿費用云云,並提供網路轉帳之手機畫面」、同段第七行「住宿及餐飲等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762元」更正為「住宿及餐飲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25,762元)」,及證據項目之「網路匯款之簡訊畫面」更正為「網路轉帳之手機畫面」,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71號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05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
之臺北君悅酒店登記住宿,佯以網路匯款方式支付住宿費用
云云,並提供網路匯款之簡訊畫面,供臺北君悅酒店人員登
記確認,致臺北君悅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陳文華自
105年3月22日凌晨5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許止之住宿及餐飲等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762元
。嗣陳文華於同年月23日辦理退房時,佯以該住宿費用需在
2日後才能入帳云云,臺北君悅酒店客服部副理林凱葳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君悅酒店委由林凱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並有臺北君悅酒店住宿消費帳單、網路匯款之簡訊畫面各
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