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竊手機外盒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仍竊取他人物品後轉賣取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