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伍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袋,驗餘毛重拾壹點柒零伍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塊5 小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 袋,毛重11.795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10.5200 公克,取樣0.0891公克,驗餘淨重10.4309 公克,驗餘毛重11.7059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小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袋,毛重11.795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10.5200 公克,取樣0.0891公克,驗餘淨重10.4309 公克,驗餘毛重11.7059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上沾有褐色乾漬物難以析離,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