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0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中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釋放出所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 組,並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且該吸食器係由玻璃球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雖經警於搜索時一併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於民國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3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2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廁所內,以吸食燒烤
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嗣於103年12月23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與西昌街口實施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 3公克、淨重0.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中興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
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係由玻璃球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
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