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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楊台清李美燕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上訴人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僅空言要求盼與告訴人和解;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查,本案前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分別均經檢察官或法官提供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和解之機會,然均因被告未能同意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致和解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業於原審具體陳明已無續與被告進行和解意願,並請求法院依法審判,不再參加和解程序等語,有偵查及審判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而量刑屬於進行直接審理法官之法定裁量權限,若無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均應予以尊重。況本件原審期間,法官已在簡易判決之審理程序範圍內對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詳盡調查,且傳喚被告到庭就本案現場錄影進行勘驗,並就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更正,堪證已盡調查之能事,是其量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與刑度,衡情論法均無何不當,尤無撤銷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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