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聖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字第188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八號終結受刑人林聖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聖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風景區之明倫三聖宮執行勞動作業,因其他勞動人於勞動作業期間飲酒,故意以言語、動作騷擾他人,聲請人出言相勸,反遭渠等恐嚇,並以手勒住脖子,毆打腹部,聲請人為求自衛,返車拿出電擊防衛棒防衛。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個案發生與他人衝突致傷案件,認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聲請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對於個別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判斷餘地,除有判斷瑕疵之情形外,法院原則應予尊重。而所謂判斷瑕疵,對於是否賦予充分程序保障,特別是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至為關鍵。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聲請人於104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風景區之明倫三聖宮執行勞動作業時與他人衝突致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個案發生與他人衝突致傷案件為原因,認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聲請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88 號卷核對無訛,復有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至堪明確。惟查,聲請人陳稱:伊係因其他勞動人於勞動作業期間飲酒,故意以言語、動作騷擾他人,聲請人出言相勸,反遭渠等恐嚇,並以手勒住脖子,毆打腹部,聲請人為求自衛,返車拿出電擊防衛棒防衛等語,業據提出田羽蕙104 年1 月9 日、黃冠中104 年1 月11日、顧嘉惠104 年1 月12日、林孟宜之陳述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卷、本院卷第5至7 頁),且證人即觀護佐理員黃美娟於104 年9 月16日具結證述:聲請人到執行機構去執行,執行機構沒有反應聲請人有特別的違規狀況,聲請人是因為這次打架的事情,檢察官要求撤銷社會勞動,伊沒有看到現場的情況,是事後聽另一位觀護佐理員同事說有打架的情形,聲請人的說法與對方的說法不一致,聲請人事後跟伊說因為別人先挑釁,而且他是為了保護其他社會勞動人,所以才動手,起衝突的社會勞動人跟聲請人都是清潔隊的社會勞動人,觀護人有找他們兩位回來問話,他們都不認為是自己先動手,聲請人覺得自己是被冤枉的,檢察官沒有訊問過當時所有發生肢體衝突的社會勞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時任觀護佐理員林孟宜於104 年9 月16日具結證述:當天發生事情的時候,聲請人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人要打他,聲請人說有兩位勞動人有喝酒,騷擾其他女性的勞動人,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不是觀護佐理員,伊請他打電話給二辦負責的佐理員,他還沒有打的時候,就發生毆打的情形,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伊覺得很愧疚,如果伊當天有幫他打電話給二辦的佐理員的話,情況可能不會這麼嚴重,在這件事情後,聲請人被暫停執行勞動,檢察官沒有訊問過當時所有發生肢體衝突的社會勞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聲請人與他人衝突致傷之原因尚有疑義,且自104 年1 月7 日與他人衝突致傷時起至104 年1 月14日遭終結易服社會勞動日止,未被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與程序保障無違,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個案發生與他人衝突致傷案件,認有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終結聲請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尚嫌速斷,有判斷瑕疵之情形。據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188號終結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