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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劉娟呈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6度臺抗字第3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96號案件聲請該件法官3 人迴避,惟查,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裁定聲請駁回並送達聲請人魏高明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4 年6 月22日方聲請承辦該案之3 位法官迴避,亦有前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