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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鴻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漏載部分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6 月17日  │103 年3 月6 日  │103 年3 月初    │
│        │                │                │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訴)機關 │速偵字第1965 號 │偵字第12936 號  │偵字第11854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最 │法│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院│                │                │                │
│ 事 ├─┼────────┼────────┼────────┤
│ 實 │案│103 年度簡字第19│103 年度簡字第55│103 年度簡字第24│
│ 審 │號│16號            │38 號           │03號            │
│ 法 ├─┼────────┼────────┼────────┤
│ 院 │判│103 年7 月31 日 │103 年10月23 日 │103 年11月7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    │法│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院│                │                │                │
│ 確 ├─┼────────┼────────┼────────┤
│ 定 │案│103 年度簡字第19│103 年度簡字第55│103 年度簡字第24│
│ 判 │號│16號            │38 號           │03號            │
│ 決 ├─┼────────┼────────┼────────┤
│    │判│103 年9 月2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2月11日  │
│    │決│                │                │                │
│    │確│                │                │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7781 號   │執字第20666號   │執字第162號     │
│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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