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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勇毅陳筠諼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雨佑
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告
曾奕凡

      林靖哲

      張綏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雨佑以被告曾奕凡、林靖哲及張綏傑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04年1 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4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
    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表明人民之自
    由權利應受保障,但在維護其他更高之私益或公益之情況下
    ,並非不可限制,但應以法律限制之。而警察在依法行使職
    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
    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
    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
    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
    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
    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
    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
    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
    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 條揭櫫其立法目
    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
    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
    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
    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
    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
    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
    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
    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
    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
    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
    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構成刑事上
    之犯罪。此際,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末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同宣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
    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
    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
    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
    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
    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
    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
    制。足徵新聞媒體之採訪自由,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
    自明。
五、本件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當日告訴人在執行公務現場不停穿梭,為避免告訴人影響
    警方逮捕行為,渠等才請告訴人站到馬路旁邊,並由被告林
    靖哲將告訴人單手反折以制止其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單元新頭殼
      記者,其於103 年6 月26日佩帶記者證,持攝影機至新北
      市新店區新烏路約10.2公里處,採訪拍攝黑色島國陣線抗
      議張志軍來臺事件,至被告林靖哲、張綏傑及曾奕凡均為
      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24號卷【下稱他卷】第
      119 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06 至107 頁),復經告訴人及員警各自提供現場蒐證光
      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8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是否使用強制手段:
   1、查告訴人至現場拍攝後,因與員警生言語衝突,是被告曾
      奕凡乃與告訴人對話略以:「
      告訴人:我有採訪證、我為什麼不能拍。
      被告曾奕凡:你不要動。
      告訴人:你們不要妨害我採訪。
      被告曾奕凡:你不要妨害我們執行公務。
      告訴人:你們不要妨害我採訪。
      被告曾奕凡:你們封鎖道路,你們用鐵鎖封鎖道路。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曾奕凡:你是現行犯。
      告訴人:我有採訪證,你看一下
      被告曾奕凡:你有採訪證又怎樣,你可以破壞公物嗎?你
                  可封鎖道路嗎?你可以嗎?」
      上開對話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137 頁),應屬事實。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
      被告曾奕凡以制服員警之身分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既指稱
      告訴人為「現行犯」,毋寧係預示將據上開規定逮捕告訴
      人,而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致生不利影響,應屬使人心生
      恐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該當脅迫之強制手段無疑。至告
      訴人於與被告曾奕凡對話後雖仍持續拍攝現場畫面,然此
      僅係其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受到妨害之未遂問題,而無改於
      上開脅迫行為之認定,併此指明。
   2、又告訴人與被告曾奕凡結束對話後,仍繼續拍攝現場畫面
      ,後經員警以手推拉至馬路邊,再由被告林靖哲、張綏傑
      站立於告訴人身旁,並由被告林靖哲以手將告訴人左手反
      扣於告訴人身後,於約30秒後,被告林靖哲即放手而任令
      告訴人繼續持攝影機拍攝等情,為被告林靖哲、張綏傑供
      述明確(見他卷第119 至120 頁),復經告訴人指述歷歷
      (見他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37
      頁、偵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而因上開
      被告林靖哲、張綏傑係共同以身體力施加告訴人之上,且
      對告訴人產生壓制效果,足徵渠等所為,客觀上均為強暴
      行為無訛。
   3、至告訴人雖指稱,從其自行拍攝之影片即可見有員警將其
      雙手反扣於身後,壓制其拍攝動作云云(見他卷第128 頁
      ),然告訴人先陳稱伊係遭員警挾持左手等情(見本院卷
      第3 頁反面),後稱係經員警扣住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則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拍
      攝之錄影內容,於攝影畫面之始遭員警雙手反扣於身後者
      為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並非當日身穿黃色上衣之告訴人
      ,且其於嗣後亦僅遭被告林靖哲壓制左手,而未有任何雙
      手遭反制於身後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137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員警及告訴人分別提
      出之蒐證光碟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
      事實有悖。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記載上
      開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為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另參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任何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亦未明確指陳係本件被
      告3 人涉嫌上開行為(見他卷第128 頁),從而,自難遽
      認被告3 人有為上開將告訴人雙手反扣身後之強制行為。
   4、綜上,自被告等之客觀舉動觀之,被告曾奕凡對告訴人有
      上開指稱「你是現行犯」之脅迫行為,而被告林靖哲、張
      綏傑則對告訴人有限制其移動範圍,並將其左手反制於身
      後之強暴行為,且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採訪拍攝行動,堪
      可認定。
(三)然查,告訴人至上開現場之目的係為拍攝黑色島國青年抗
      議張志軍來臺乙事進行採訪,現場人數眾多且激烈混亂,
      而黑色島國青年團體中之數人,分別有以鐵鍊自縛、封鎖
      道路等方式而為抗爭等節,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見他卷
      第119 至12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等件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3 至12頁),從而,被告等辯稱:現場有
      很多人在拍照,且沒有人拿電視台麥克風,因此無法辨認
      何人是記者等情,尚非無據。而告訴人事實上固為佩戴採
      訪證至現場採訪之記者,且自事後查證並無於現場從事抗
      爭活動,然考諸事發現場瞬息萬變而判斷不易,且告訴人
      復與警方發生言語爭執,則被告曾奕凡於有限時間內,僅
      能憑經驗與直覺即刻反應,無從縝密反覆思量,從而,其
      誤認告訴人亦為在場抗議民眾而稱「你是現行犯」等語,
      而欲為執行職務之依法令行為,縱令上揭舉措於事後觀之
      或有不當之處,然亦難認其於當時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
      故意可言,更難逕指被告曾奕凡係為妨害告訴人之新聞採
      訪自由而蓄意為上開行為自明。
(四)再者,於告訴人到場採訪之際,員警正在執行逮捕現場抗
      議民眾之勤務,且告訴人於遭員警壓制前,即有靠近員警
      逮捕民眾處擬進行拍攝之行為,並曾表示「你們不要妨害
      我採訪」等情,此經查閱員警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至明,
      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37 頁、偵卷第6
      頁),則被告林靖哲、張綏傑衡酌現場員警正要執行逮捕
      行為而致衝突升高之情事,且考量告訴人此前確有近身採
      訪之舉措,為維持公務執行之秩序與順暢,而以站立告訴
      人身旁及反扣告訴人左手之方式,避免告訴人隨意移動,
      堪認渠等所為屬勤務執行之依法令行為,尚難認有何足以
      刑事非難之處。另考量告訴人經員警以左手反扣於身後時
      ,右手仍可持攝影機持續拍攝員警逮捕畫面公諸於眾,此
      觀諸上開持續未間斷之蒐證光碟內錄影內容及上開勘驗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林靖哲、張綏傑之行為
      固妨害告訴人前後移動就近拍攝之自由,然亦難認上開被
      告2 人所為,業已逾越執法目的所能允許之必要範疇。是
      告訴人指稱被告林靖哲、張綏傑所為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
      無從主張渠等作為係依法令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3 人之行為目的係為妨害其採訪,而
      非執行員警勤務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進入上開現場後,
      即得隨意走動拍攝,嗣經被告林靖哲將其左手反扣於身後
      約30秒後,被告林靖哲即放手而讓告訴人繼續進行採訪作
      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倘
      員警真有拒絕告訴人採訪抗爭過程及結果之意,豈有於事
      前容由告訴人自由拍攝,且於壓制告訴人不到30秒後,即
      任告訴人再行靠近抗議民眾近距離攝影並為口白說明之可
      能,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衡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於事後即未再制止其拍攝,足徵前
      揭制止行為均屬不必要云云,然查,抗議逮捕現場並非固
      定不動之穩定狀態,而員警於壓制告訴人後,認現場狀況
      已為渠等所能控制,本諸尊重新聞自由之本旨,再讓告訴
      人任意移動行進採訪,亦無違情理,亦可據此認定被告等
      執行勤務未逾必要程度,則告訴人自不能以事後之狀態,
      推論其前揭之決斷有失,否則毋寧要求員警於壓制告訴人
      後至員警撤離現場間,均應不論各種情事變化,一律制止
      告訴人拍攝採訪,以免因渠等前後不一之作為,反遭告訴
      人指責前開作為之合法性,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理
      由。
(六)告訴人另指稱:員警既於壓制其人身自由時,未告知事由
      ,足徵員警所為均非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
      )。查被告林靖哲、張綏傑以前揭舉措限制告訴人移動並
      反扣告訴人左手前,員警即已向告訴人表示「要拍在那裡
      拍,要拍在那裡拍,不要妨害我們執行公務」、「請你靠
      邊」等語,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27 頁
      ),則員警是否確實未曾告知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之理由,
      尚非無議。況縱令被告林靖哲、張綏傑未於上開行為時再
      度對告訴人詳加說明致使其完全了解,然衡酌警察執行類
      如本案衝突之相關勤務,往往情況緊急,如其執行職務程
      序未洽,除有確實構成犯罪以外,當僅構成行政上責任,
      尚難據此即以刑責相繩。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客觀上雖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手段,然渠等無妨害自由之主觀故意,且所為
      均屬執行勤務之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六、按保障自由而開放之媒體,方能促成公共領域之發生以及公
    民社會之成熟,此為司法機關一再揭櫫基本價值,而於社會
    抗爭頻仍之際,媒體記者不畏艱難親上火線而為公眾之耳目
    ,維護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尤應尊重並肯定。然依法行政固
    不足以作為員警違法行為之保護傘,而記者媒體亦不能因高
    舉新聞自由之大纛,即享有不受任何限制之權利。查本件被
    告3 人之執勤過程,自事後觀之雖非必無行政瑕疵可指,然
    亦難因此遽認渠等涉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行,此經悉
    述如前。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