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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6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呈樵吳佳霖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6號

自訴人
梁春富
自訴人
洪宏欣
自訴人
蘇俊雄
自訴人
黃惠忠
自訴人
廖秋傑
自訴人
蕭榮乾
自訴人
林國保
自訴人
康信男
自訴人
季潔心
自訴人
范德秋
自訴人
楊泰龍
自訴人
黃翠雲
自訴人
吳鏡弓
自訴人
陳俊明
自訴人
施敦仁
自訴人
彭信和
自訴人
黃兆猛
自訴人
林彩霞
自訴人
郭秋盛
自訴人
楊淑祥
自訴人
邱智鏡
自訴人
許新源
自訴人
賴文光
自訴人
湯接水
自訴人
高建群
自訴人
黃錦堂
自訴人
溫中堅
自訴人
江茂霖
自訴人
黃進龍
自訴人
徐慶寶
自訴人
游進賢
自訴人
洪金龍
自訴人
賴銘國
自訴人
江瑞松
自訴人
王培雄
自訴人
李寶寧
自訴人
許慶宗
自訴人
余清華
自訴人
黃國和
自訴人
邱新喜
自訴人
張國興
自訴人
林新益
自訴人
邱國龍
自訴人
林元在
自訴人
鄧錦惠
自訴人
蘇瑞麟
自訴人
梁高城
自訴人
楊遠芬
自訴人
田沂如
自訴人
陳賜輝
自訴人
曾寬勇
自訴人
張端瀛
自訴人
孫哲彥
自訴人
譚鑑誠
自訴人
李華一
自訴人
何碧鴻
自訴人
王金能
自訴人
蘇玄美
自訴人
林振福
自訴人
丁榮崑
自訴人
李蘭嬌
自訴人
賴華生
自訴人
陳文奇
自訴人
鄧昆龍
自訴人
黃錦川
自訴人
陳鴻礎
自訴人
陳登輝
自訴人
張錦德
自訴人
何淵源
自訴人
薛逢富
自訴人
許祈文
自訴人
游剛敏
自訴人
王火能
自訴人
張進興
自訴人
呂恭文
自訴人
蕭家恩
自訴人
陳天成
自訴人
黃樹培
自訴人
許鳳玲
自訴人
賴文獻
自訴人
劉雨華
自訴人
葉新有
自訴人
彭之強
自訴人
湯松垣
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告張哲琛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梁春富等84人自訴被告張哲琛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梁春富等84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