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6號
- 自訴人
-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鎮業
- 自訴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國紘律師
- 被告
- 高維甄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甄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甄曾擔任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城邦公司)旗下「SearchHome設計家_漂亮家居」網站(下稱設計家網站)之總監及決策者,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其中編號S12及S73之部分經自訴人更正刪除)所示之幸福空間上稿日期至發現抄襲日期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幸福空間文章」欄所示之文章,重製於設計家網站,並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及同法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子璇、林宜玫、葉穎儒、孔婕瑀、朱語蕎、唐儷文、馬健凱、楊子儀、趙斯蓓、李雅琪於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案件中之證詞、證人林洋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莊效澄、張寶綢、胡千容、林洋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詞、、幸福空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8份、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判決、幸福空間受雇編輯保密合約影本7份、設計家網站截圖、抄襲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處分書、再度侵權之公證書及對照表、胡千容之電子郵件影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唐儷文提供之S19原始電子檔、被告提供之S19上稿單、設計家網站S19之內容、設計家網站介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檢察長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設計家網站總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重製或散布自訴人文章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設計家網站僅係提供網路平台供各公司刊登廣告,其刊登內容由委刊公司所提供,設計家網站接受廣告刊登之行為自不涉及抄襲,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重製或散布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幸福空間文章」欄所示之文章,為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設計家網站則有刊登附表「設計家文章」欄所示文章之事實,為證人林子璇、林宜玫、葉穎儒、孔婕瑀、朱語蕎等人於另案中證述屬實(見智財法院民著訴字第13號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18頁),並有幸福空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頁)、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8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幸福空間受雇編輯保密合約影本7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設計家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公證書及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72頁),而被告曾上開時間擔任設計家網站總監乙節,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楊子儀、趙斯蓓、李雅琪、曾智敬、蔡圳玲及證人即對場作公司負責人李勝雄於另案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廣告圖文均係由委刊公司透過設計家網站業務楊子儀、趙斯蓓、李雅琪、曾智敬、蔡圳玲等人或對應窗口上稿,並無透過被告上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09頁),證人即界陽設計、大司設計公司負責人馬健凱、證人即徨築公司負責人林洋、證人即春雨公司負責人周健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接洽廣告文案上稿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第131頁背面),故被告是否為本件設計家網站張貼系爭廣告文案之行為人,誠有可疑。
(三)就附表編號S1至S11之部分,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楊子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廣告文案內容都是由客戶(指澄璞公司)以電子郵件或光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澄璞公司出具之委刊單並切稱稱:「保證有權提供圖文...自行對合法性負責」等語,並有澄璞公司之委刊內容上稿單可查(見偵續字第381號卷二第160頁至第199頁)。就附表編號S13至S19之部分,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趙斯蓓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廣告文案內容都是由客戶即絕享公司唐儷文提供,伊並沒有更改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第196頁),核與證人即絕享公司之唐儷文、張寶稠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智財法院民著訴字卷三第13號卷第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就附表編號S20至S45之部分,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李雅琪、趙斯蓓、楊子儀於另案審理中均證稱:上開廣告文字內容都是由客戶(指春語公司)以電子郵件或光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9頁)。就附表編號S46至S66、S74至S76之部分,證人即界陽及大司公司負責人馬健凱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設計家網站之合作流程,是由伊將案例之文字及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設計家網站,設計家網站就會將案例介紹張貼上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楊子儀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並有馬健凱上稿單之電子郵件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261頁)。就附表編號S67之部分,證人即對場設計公司負責人李勝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設計家網站之合作流程,是由伊公司助理填寫文案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設計家網站之業務趙斯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趙斯蓓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就附表編號S68之部分,證人即青田苑設計公司負責人江文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個案介紹文字是上開文案之重點,伊忘記是設計家網站前來採訪還是伊主動提供內容,但依照伊與城邦公司之合約,城邦公司確實有權要求伊公司提供文案圖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曾智敬亦於另案中證稱:青田苑的部分並不需要設計家網站幫忙寫介紹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本案不能排除附表編號68之文字內容系由青田苑設計公司提供予設計家網站。就附表編號S69之部分,證人即李靖緯設計空間公司之業務孔婕妤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S69之文字內容系由李靖緯伊所撰寫,李靖緯再寄給曾小姐(指設計家網站之曾智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及第290頁),核與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曾智敬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就附表編號S70至72之部分,證人即設計家網站業務蔡圳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徨築設計刊登之文字系由該公司之窗口以撰寫上稿單之方式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證人即徨築設計公司之會計陳怡均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經手徨築公司對外行銷廣告,設計家網站在刊登伊公司廣告時,原則上不會再跟伊公司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認上開廣告內容卻有可能系由徨築設計公司直接提供予設計家網站刊登上網等情。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設計家網站文章內容確實有可能系由各委刊廣告之設計公司自行提供予設計家網站刊登上網,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採登記要件主義,各網站或雜誌之文章內容本難期待公眾周知,而設計家網站既已於事前要求提供文章之各設計公司保證來源合法,自難認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或被告對於上開文章可能涉及抄襲侵權乙事知情。
(四)證人即春雨公司負責人周建志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S20至45所示之文章內容分別系由幸福空間及設計家網站撰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惟證人周建志之秘書胡千容曾以電子郵件向設計家網站表示:「我們最近有新的個案,麻煩你幫我們上傳到設計家網站喔!附件是個案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46頁),可見證人周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認實在,應認設計家網站刊登之上開文章有高度之可能係由春雨公司所提供。且該電子郵件附件之上稿單(設計家網站之制式規格)亦有「請注意:您所提供知圖片及文字內容,應遵循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合法使用;若提供之任何圖片及文字內容發生權利歸屬或其他合法性爭議,本公司(指設計家網站)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46頁),一般人當會信賴委刊公司遵守上開合法性之約定,自難認設計家網站業務人員或被告對於上開文章可能涉及抄襲侵權乙事知情。證人即界陽與大司設計公司負責人馬健凱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計家網站刊登之廣告沒有委刊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復改稱:委刊單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質疑。證人馬健凱雖復證稱:伊傳送給設計家網站之上稿單電子郵件會夾帶幸福空間之檔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惟此僅為證人馬健凱片面之證詞,未見上開電子郵件夾帶幸福空間檔案之實據,其詞證自難採信。證人即徨築公司負責人林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有將委託幸福空間刊登之照片部分提供予設計家網站,並無提供文字內容,文字內容系由設計家網站以電訪方式了解作品方向,再自行編輯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惟證人林洋復證稱:伊沒有接觸設計家網站刊登廣告的事情,且委刊內容系由徨築設計公司之會計陳怡均自行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故徨築設計公司與設計家網站之來往過程,自應以證人陳怡均於另案中之證詞為準。而證人陳怡均暨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刊登在設計家網站之內容原則上均系直接上稿,伊公司並沒有確認其內容等語,衡諸常理,其刊登內容自有可能系由徨築設計公司所提供,方無須再由徨築設計公司行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確信被告為張貼附表所示文章內容於設計家網站之行為人,且設計家網站所刊登之文章,亦無法排除係由各委刊之設計公司自行提供予設計家網站刊登並保證其來源合法,難認設計家網站之業務人員或被告對於該文章可能涉及抄襲乙事知情。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