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清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 被告
- 張月蕉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間係夫妻關係,陳雲龍則係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嗣遷至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下稱「崇岱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係負責綜理崇岱公司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崇岱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陳雲龍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緣被告陳啟清自民國67年間起,在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係股票等有價證券已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代號:2101)資材部任職,自74年間起,先後歷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課長、副理及經理等職務,並自73年間起負責採購業務,嗣經南港輪胎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5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晉升為協理,並兼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仍負責南港輪胎公司對外採購業務,為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惟被告陳啟清卻利用其辦理前揭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日本BON HON 公司(本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AN HON 公司」,下同)索取回扣,經BON HON 公司表示同意付款後,將欲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在臺代理商崇岱公司支付,而陳雲龍明知崇岱公司於93至102 年間,並未實際僱用張月蕉之不知情胞妹張月仙,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張月仙收受,依法崇岱公司即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支出,惟為能核銷前揭實際上係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支出,竟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月蕉提供張月仙之年籍資料予陳啟清再轉交予陳雲龍後,陳雲龍即自93年12月間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在崇岱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在陳雲龍依前揭附隨業務所製作之93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張月仙分別於93至102 年間,向崇岱公司領取各該年度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崇岱公司93至102 年各年度薪資支出,並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崇岱公司93至102 年之各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崇岱公司之損益表發生薪資費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則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再由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填具崇岱公司93至102 年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結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持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崇岱公司93至102 年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並均係不具崇岱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身分之人,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依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處斷,並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93至102 年度止,每年度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認為崇岱公司有實際支付或轉付前揭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收受,故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人在主觀上並無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犯行,與其等另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15654 號、第2256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受理(下稱「本院另案」)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另案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另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記載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同所為如前揭「一」部分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惟查,關於被告陳啟清在其任職南港輪胎公司協理,負責對外採購業務期間,固利用其辦理前揭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自84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月9 日止,向包括崇岱公司在內之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回扣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為掩飾、隱匿其因收受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不法取得之財物,俾其得以持續向各該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免遭追訴,乃於前揭收受回扣款期間,與其知悉前情之配偶即被告張月蕉謀議,經張月蕉表示同意後,被告陳啟清即基於持續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及掩飾、隱匿其自己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罪等接續犯意,張月蕉則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即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啟清提供其本身及其不知情友人邱世昱之銀行帳戶,另由被告張月蕉提供其本身、其不知情之胞妹張月仙、胞弟張貴城及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INT .TECHFIELD CORP .(下稱「INT 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前揭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而逃避檢調機關查緝等事實,業據本院另案檢察官起訴書具體載明,並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陳啟清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其所為部分回扣款之處分或資金流向行為,併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其所為其餘部分之資金流向或處分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月蕉就陳啟清所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部分資金處分或流向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其所為其餘部分之資金流向或處分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又,關於崇岱公司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 條所規定之「商業」,該公司負責人陳雲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係負責綜理崇岱公司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崇岱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日本BON HON 公司索取回扣,經BON HON公司表示同意付款後,係由BON HON 公司將欲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該公司在臺代理商即崇岱公司支付予陳啟清,並由BON HON 公司將欲額外給付予被告陳啟清之回扣款,一併計入該公司應實際給付予崇岱公司之佣金款項內,而陳雲龍明知崇岱公司並未於93至102 年間僱用被告張月蕉之不知情胞妹張月仙,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張月仙收受,依法崇岱公司即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惟為能順利核銷此部分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之款項(對於崇岱公司而言,此部分回扣款項之收支係屬「代收代付款」,並非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依法並無須繳納此部分代收代支款項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竟與被告陳啟清共謀,而陳啟清為掩飾其透過崇岱公司收取前揭回扣款之重大背信犯行之不法取得財物,俾得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乃於前揭持續收取回扣款及洗錢等犯行期間,基於該特別背信及洗錢行為之同一犯意,轉而與知悉前情之被告張月蕉謀議,而張月蕉因與被告陳啟清間有夫妻情誼,乃基於其前揭持續洗錢犯行之同一犯意,同意協助被告陳啟清等人處理前揭費用核銷事宜,陳雲龍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即藉由陳啟清居中聯繫而達成共識,陳啟清因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並與陳雲龍及被告張月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月蕉則基於前揭洗錢,並與陳雲龍及被告陳啟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崇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張月蕉提供張月仙之年籍資料予被告陳啟清,由陳啟清轉交陳雲龍,再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自93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間,於崇岱公司辦公室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接續將崇岱公司向BON HON 公司代收前揭實際上係給付或轉付予被告陳啟清,性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應登載為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不實登載為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於實際代付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收受時,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虛增崇岱公司之「薪資費用」科目,使崇岱公司之各該轉帳傳票及其損益表均發生科目記載不實的結果,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在陳雲龍依前揭附隨業務所應製作之93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張月仙,扣繳義務人為崇岱公司)上,記載張月仙曾自93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持續向崇岱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而虛列崇岱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費用支出(前揭作帳方式係同時虛增崇岱公司之「佣金收入」及「薪資費用」科目,故對於崇岱公司各該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之金額均應無任何影響,並無因此逃漏崇岱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崇岱公司之損益表發生「佣金收入虛增」、「薪資支出虛增」之不實結果(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此部分均誤載或誤認為係「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均應予以更正),再由前揭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填具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結果之損益表(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均載稱前揭不實登記之帳冊包括崇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容屬誤會,亦應予以更正),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並由張月蕉代張月仙繳納因此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並未逃漏張月仙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月仙、崇岱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張月仙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103 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 億8530萬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查扣INT 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及被告張月蕉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設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存款等不法所得款項,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各部分所為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其中關於不實登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此部分犯行,並不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該條其餘各款之罪,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原均認為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原始憑證」或「記載憑證」,而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嗣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 款)之罪(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論告時,卻援引經濟部(86)商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而變更法律見解,改認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內部原始憑證」,因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核屬誤會】,另就前揭填製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崇岱公司轉帳傳票、損益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惟不另涉犯逃漏稅或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之罪責;本件追加起訴書亦不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有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之主觀犯意,惟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併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容屬誤會】。另因崇岱公司自91年11月26日起所為給付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收受之行為,係接續匯入被告張月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其匯款行為時間先後密接,各次匯款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給付回扣款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關於此各部分所指匯付回扣款之舉,係相對記載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其損益表,故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損益表所為前揭各次不實登載之犯行,顯亦係接續為之,應一併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復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在被告陳啟清收受崇岱公司給付前揭回扣款及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之期間內,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犯意聯絡,在前揭依法製作之崇岱公司轉帳傳票、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張月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犯行,其中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時間雖係在製作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為各該部分所示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及行使各該登記不實文書之行為,而難認其等就各該年度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等犯行係接續為之,惟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各部分所為,與其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犯行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間,亦均係基於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使被告陳啟清得以長期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之犯意所為,而與被告陳啟清所為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等於前揭相同期間內所為前揭相關犯行,其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亦即關於被告陳啟清部分,經依前揭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就被告張月蕉部分,則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自無庸就此各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各別單獨論處罪刑。本件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就前揭填製不實憑證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係在填製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財務報表或扣繳憑單時,始為各該填製不實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按各該不同年度所為之行為,分論併罰,自屬誤會(公訴檢察官103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㈥,另認被告陳啟清所犯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據以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亦應與其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或洗錢罪間,數罪併罰,核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同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顯係基於與被告陳啟清前揭同一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犯意,或與被告張月蕉前揭同一洗錢犯意所為,而與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為前揭特別背信或洗錢犯行間,各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於本院另案併予審究【按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與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罪、洗錢等犯行(其中部分被訴洗錢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及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其中部分被訴洗錢之犯行,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如前述),均業經本院另案依法論罪罪刑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就此部分所指為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公訴人既就此業經本院另案起訴之案件,另向本院追加起訴,自應由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其訴訟繫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躍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