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耀生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耀生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教唆、誘使羅秀真於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述,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