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所載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7 行所載之「酒類」,應予更正為「啤酒約6 罐」;第8 行所載之「24分許起」,應予更正為「23分許起」第9 行所載之「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