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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0612號、第24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范志豪與蘇瑋郡、劉坤奇、張建域(本院已於99年11月24日對劉坤奇、張建域2人為有罪判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4日,共同持劉坤奇、王龍宇(本院亦於99年11月24日為有罪判決)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桃園市車麗屋等處,分別由劉坤奇、張健域或范志豪、蘇瑋郡等人各1 組,接續至附表二編號43至59之商店盜刷(編號43、44、45同一商店接續刷卡,編號46、47、48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編號54、55、56、57、58、59同一商店接續刷卡均失敗)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對於已判決之共同被告劉坤奇、張建域、蘇瑋郡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簡式審判得採認傳聞證據),並有證人陳韻平、余錫昌、梁雪慧、蘇宗文、陳鴻祥、陳皓財、邱勤翔、趙興民、陳俊育、古雅婷、陳震梅、黃健芳、許辰琳之證言足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環匯亞太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刷卡機之交易紀錄、花旗銀行所屬商店盜刷明細、台新銀行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及扣案偽造信用卡在案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范志豪所為密集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性,顯係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復侵害同一個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各詐欺被害人之持有法益僅係次要法益),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范志豪與被告張建域、劉坤奇、蘇瑋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之被告雖係盜刷車手,惟所為盜刷犯行就詐欺部分均屬未遂,實際尚未造成他人損害,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龍宇、劉坤奇所偽造,進而由被告范志豪於附表二所列之時、地行使之信用卡,既屬偽造之信用卡,復無證據證明滅失,無論有無扣案或分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信用卡及其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沒收之物
  ┌───┬─────────────────┬───┐
  │編 號 │   應   沒   收   物   品         │數 量 │
  ├───┼─────────────────┼───┤
  │  01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2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3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4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5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6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7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8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  09  │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附表二:盜刷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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