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同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4 時03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有中風父親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