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
,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
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一)(
二)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內飲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
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迄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