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政毅、張亭萱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7 月、3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林政毅、張亭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毅、張亭萱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竟又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駕車逃離,更值非難,復參考告訴人林政毅、張亭萱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政毅、張亭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