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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子健因告訴人徐進良與其前女友王卲卿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1 樓博多拉麵店休息室內質問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隨即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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