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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偉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0時1 分許(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之中興橋上,與告訴人張孝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速由左側車道往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並急踩煞車將其駕駛之車輛斜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迨告訴人停駛於路邊下車後,被告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