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宏
曾琮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戴瑋謙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劉冠宏、曾琮羽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鄧玉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戴瑋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送達:宜蘭縣金六結郵政第9070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新竹縣湖南郵政第90934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琮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瑋謙、劉冠宏均為現役軍人,渠2人與曾琮羽、「簡偉哲
(音同)」、「趙宗彥(音同)」、「阿祖(音同)」等6
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BABY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當時亦於該夜店內消費之鄧玉
辰發生口角,經鄧玉辰之友人王慶忠居中協調未果,戴瑋謙
、劉冠宏、曾琮羽及同行友人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夜店門口人行道處,由戴瑋謙手持皮
帶刀,其餘人以徒手攻擊鄧玉辰之身體多處,致鄧玉辰受有
肝臟撕裂傷第2級、腹部穿刺傷、臉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等傷害,戴瑋謙等人隨即搭乘「阿祖」駕駛之車輛逃離
現場。
二、案經鄧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⒈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並從腰際抽│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謙│ 出皮帶刀朝向告訴人等事│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⒉證明當場僅「趙宗彥」 │
│ │ │ 未動手,其餘5人均有動 │
│ │ │ 手攻擊對方等事實 │
├──┼───────────┼────────────┤
│ 二 │⒈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以及雙方有│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 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⒉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
│ │ │ 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戴瑋│
│ │ │ 謙表示要離開現場,由「│
│ │ │ 阿祖」開車搭載其他5人 │
│ │ │ 離去等事實 │
├──┼───────────┼────────────┤
│ 三 │⒈被告曾琮羽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戴│
│ │ 查中之供述 │ 瑋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琮羽│ 伊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行│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友人共4位包圍告訴人並 │
│ │ │ 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戴瑋謙有使用刀│
│ │ │ 械攻擊告訴人,伊手部有│
│ │ │ 遭被告戴瑋謙之刀械劃到│
│ │ │ 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辰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
│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告戴瑋謙發生爭執,對方6 │
│ │ │人其中某人忽然跳到其背上│
│ │ │以手勒住其脖子,其餘人即│
│ │ │全部圍上來出手攻擊其身體│
│ │ │,以及其看到被告戴瑋謙拿│
│ │ │出刀子,其隨即遭被告戴瑋│
│ │ │謙使用刀械刺傷等事實。 │
├──┼───────────┼────────────┤
│ 五 │目擊證人王慶忠於偵查時│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之證述 │與對方6人發生衝突,伊有 │
│ │ │居中勸架,但對方仍一副要│
│ │ │出手打人的樣子,突然對方│
│ │ │有一人繞到後方去攻擊告訴│
│ │ │人,之後對方全部人繞到後│
│ │ │方去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對│
│ │ │方並無任何人出面勸架,以│
│ │ │及對方離開時,被告戴瑋謙│
│ │ │手中有拿著金屬短刀等事實│
│ │ │。 │
├──┼───────────┼────────────┤
│ 六 │現場(電梯內部、附近路│證明被告3人當時在場並與 │
│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其餘3名同行友人共同以徒 │
│ │拍照片1份、臺北醫學大 │手或由被告戴瑋謙持皮帶刀│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 │紙 │上揭傷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等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與被告3人之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警方正積極查明身分中,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
二點所載內容可憑,如已確認渠等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
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