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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宏

      曾琮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戴瑋謙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劉冠宏、曾琮羽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鄧玉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戴瑋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送達:宜蘭縣金六結郵政第9070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新竹縣湖南郵政第90934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琮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瑋謙、劉冠宏均為現役軍人,渠2人與曾琮羽、「簡偉哲
    (音同)」、「趙宗彥(音同)」、「阿祖(音同)」等6
    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BABY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當時亦於該夜店內消費之鄧玉
    辰發生口角,經鄧玉辰之友人王慶忠居中協調未果,戴瑋謙
    、劉冠宏、曾琮羽及同行友人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夜店門口人行道處,由戴瑋謙手持皮
    帶刀,其餘人以徒手攻擊鄧玉辰之身體多處,致鄧玉辰受有
    肝臟撕裂傷第2級、腹部穿刺傷、臉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等傷害,戴瑋謙等人隨即搭乘「阿祖」駕駛之車輛逃離
    現場。
二、案經鄧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⒈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並從腰際抽│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謙│  出皮帶刀朝向告訴人等事│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⒉證明當場僅「趙宗彥」  │  
│    │                      │  未動手,其餘5人均有動 │
│    │                      │  手攻擊對方等事實      │
├──┼───────────┼────────────┤
│ 二 │⒈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以及雙方有│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  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⒉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
│    │                      │  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戴瑋│
│    │                      │  謙表示要離開現場,由「│
│    │                      │  阿祖」開車搭載其他5人 │
│    │                      │  離去等事實            │
├──┼───────────┼────────────┤
│ 三 │⒈被告曾琮羽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戴│
│    │  查中之供述          │  瑋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琮羽│  伊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行│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友人共4位包圍告訴人並 │
│    │                      │  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戴瑋謙有使用刀│  
│    │                      │  械攻擊告訴人,伊手部有│
│    │                      │  遭被告戴瑋謙之刀械劃到│
│    │                      │  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辰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
│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告戴瑋謙發生爭執,對方6 │
│    │                      │人其中某人忽然跳到其背上│
│    │                      │以手勒住其脖子,其餘人即│
│    │                      │全部圍上來出手攻擊其身體│
│    │                      │,以及其看到被告戴瑋謙拿│
│    │                      │出刀子,其隨即遭被告戴瑋│
│    │                      │謙使用刀械刺傷等事實。  │
├──┼───────────┼────────────┤
│ 五 │目擊證人王慶忠於偵查時│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之證述                │與對方6人發生衝突,伊有 │
│    │                      │居中勸架,但對方仍一副要│
│    │                      │出手打人的樣子,突然對方│
│    │                      │有一人繞到後方去攻擊告訴│
│    │                      │人,之後對方全部人繞到後│
│    │                      │方去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對│
│    │                      │方並無任何人出面勸架,以│
│    │                      │及對方離開時,被告戴瑋謙│
│    │                      │手中有拿著金屬短刀等事實│
│    │                      │。                      │
├──┼───────────┼────────────┤
│ 六 │現場(電梯內部、附近路│證明被告3人當時在場並與 │
│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其餘3名同行友人共同以徒 │
│    │拍照片1份、臺北醫學大 │手或由被告戴瑋謙持皮帶刀│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    │紙                    │上揭傷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等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與被告3人之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警方正積極查明身分中,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
    二點所載內容可憑,如已確認渠等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
    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