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鄧玉辰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劉冠宏、曾琮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瑋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冠宏、曾琮羽、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及「阿祖」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持皮帶刀傷害告訴人鄧玉辰,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已償還2 萬元,尚有18萬元未給付完畢,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35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5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卷第2 頁至第 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類似保全的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2 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見審易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18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皮帶刀1 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5 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戴瑋謙應支付鄧玉辰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付款方法如下
:戴瑋謙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鄧玉辰壹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戴瑋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送達:宜蘭縣金六結郵政第9070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新竹縣湖南郵政第90934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琮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瑋謙、劉冠宏均為現役軍人,渠2人與曾琮羽、「簡偉哲
(音同)」、「趙宗彥(音同)」、「阿祖(音同)」等6
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BABY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當時亦於該夜店內消費之鄧玉
辰發生口角,經鄧玉辰之友人王慶忠居中協調未果,戴瑋謙
、劉冠宏、曾琮羽及同行友人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夜店門口人行道處,由戴瑋謙手持皮
帶刀,其餘人以徒手攻擊鄧玉辰之身體多處,致鄧玉辰受有
肝臟撕裂傷第2級、腹部穿刺傷、臉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
骨折等傷害,戴瑋謙等人隨即搭乘「阿祖」駕駛之車輛逃離
現場。
二、案經鄧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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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⒈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並從腰際抽│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謙│ 出皮帶刀朝向告訴人等事│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 │⒉證明當場僅「趙宗彥」 │
│ │ │ 未動手,其餘5人均有動 │
│ │ │ 手攻擊對方等事實 │
├──┼───────────┼────────────┤
│ 二 │⒈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 人發生爭執,以及雙方有│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 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⒉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
│ │ │ 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戴瑋│
│ │ │ 謙表示要離開現場,由「│
│ │ │ 阿祖」開車搭載其他5人 │
│ │ │ 離去等事實 │
├──┼───────────┼────────────┤
│ 三 │⒈被告曾琮羽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戴│
│ │ 查中之供述 │ 瑋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琮羽│ 伊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行│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友人共4位包圍告訴人並 │
│ │ │ 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戴瑋謙有使用刀│
│ │ │ 械攻擊告訴人,伊手部有│
│ │ │ 遭被告戴瑋謙之刀械劃到│
│ │ │ 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辰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
│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告戴瑋謙發生爭執,對方6 │
│ │ │人其中某人忽然跳到其背上│
│ │ │以手勒住其脖子,其餘人即│
│ │ │全部圍上來出手攻擊其身體│
│ │ │,以及其看到被告戴瑋謙拿│
│ │ │出刀子,其隨即遭被告戴瑋│
│ │ │謙使用刀械刺傷等事實。 │
├──┼───────────┼────────────┤
│ 五 │目擊證人王慶忠於偵查時│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
│ │之證述 │與對方6人發生衝突,伊有 │
│ │ │居中勸架,但對方仍一副要│
│ │ │出手打人的樣子,突然對方│
│ │ │有一人繞到後方去攻擊告訴│
│ │ │人,之後對方全部人繞到後│
│ │ │方去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對│
│ │ │方並無任何人出面勸架,以│
│ │ │及對方離開時,被告戴瑋謙│
│ │ │手中有拿著金屬短刀等事實│
│ │ │。 │
├──┼───────────┼────────────┤
│ 六 │現場(電梯內部、附近路│證明被告3人當時在場並與 │
│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其餘3名同行友人共同以徒 │
│ │拍照片1份、臺北醫學大 │手或由被告戴瑋謙持皮帶刀│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 │紙 │上揭傷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等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與被告3人之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警方正積極查明身分中,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
二點所載內容可憑,如已確認渠等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
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