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豪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劉芯彤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律師
- 被告
- 蕭叡鴻
- 被告
- 李聿鈞
- 被告
- 萬少丞
- 被告
- 王培安
- 被告
- 易寶宏
- 被告
- 周譽騰
- 被告
- 陳致霖
- 被告
- 郭士均
- 被告
- 游家樺
- 被告
- 苟桓銘
- 被告
- 張博安
- 被告
- 王卓涵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黃皓瑜
王俊傑
許淳凱
張程翔
李岳澤
周柏諺
樊豪
葉品成
黃飛達
徐建軒
邱宇玄
洪翊
張家瑋
李俊傑
曾威瑾
邱一剛
張嘉恩
陳建宇
廖嘉俊
劉瀚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第2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 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6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 325 號判決、55 年臺非字第 176 號裁判、92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裁判、98 年台上字第 68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天○○等 34 人前均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113、117、12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於 104 年 2 月 6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25326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於 105 年 4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104 年度易字第 274 號、104 年度易字第 468號判決在案,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情節均相同,且前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均已敘及被告等人毆打本案告訴人未○○之犯行,是此前後二案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故公訴人於 105 年 1 月 30 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
104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女 23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 男 2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男 2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男 23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宇○○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男 2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石崁3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3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 男 2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男 2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奚國翔 男 24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 男 23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2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19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男 2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2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天○○與女友B○○(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9002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
103年9月13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SPARK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
甘,竟於同日上午3時許,由B○○撥打行動電話邀約E○
○(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
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由E○○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該通訊軟體「中山聯盟」
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去理論,有空的
陪我去」等語,再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當
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人(除少年外,均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及王思凱
後,王思凱再找C○○等(亦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經馬
寅紘(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開車搭載陳麒安,期間E○
○並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時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
天○○當晚將至SPARK夜店理論。惟E○○因恐所糾集人數
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直接及輾轉通知如上開案件起訴書表一所示之人等,先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嗣如上
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於上揭時間陸續抵達大佳河
濱公園集結,並待辛○○(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於翌(
14)日午夜12時30分左右到場集結完畢後,即由E○○、辛
○○等號令出發,並由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B○○、E○○、辛○○及黃○○(業經上開案
件提起公訴)等,帶領餘眾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人分別以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等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向東,經撫遠街、塔悠路、基隆路,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
而C○○則開車搭載王思凱及虞孝鴻(業經起訴),馬寅紘
則開車搭載陳麒安,及庚○○、林璟叡、徐德宇、羅翊、石
亞倫等人,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
附近會合。嗣於14日上午1時7分抵達後,由E○○、玄○○
、辛○○、亥○○、D○、丑○、酉○○、申○○等(均業
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帶頭,天○○、B○○、E○○除糾
集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業經上開案件提起
公訴)到場外,並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
與C○○及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下手實施傷害之丁
○○、玄○○、丙○○、壬○○、辛○○、亥○○、酉○○
、宇○○、寅○○、辰○○、宙○○、申○○、巳○○、庚
○○、子○○、丑○、卯○○、地○○、戌○○、A○○、
天○○、B○○、甲○○、乙○○、戊○○、D○、黃○○
、奚國翔、李俊賢、己○○、癸○○、午○○等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即
SPARK夜店樓下大廳後,E○○先拉住SPARK夜店安管人員楊
文政,並與亥○○拉扯楊文政之衣領,再與玄○○、申○○
、亥○○等質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
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E○○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將其
從上述SPARK夜店之外側電梯口拉至內側電梯口處,靠近在
旁之另一名SPARK夜店安管人員陸韋皓,丑○則前行拉住陸
韋皓,E○○復勾住陸韋皓頸部,玄○○旋即出手毆打之,
而在陸韋皓遭人毆打之際,E○○則呼叫在人群後方之天○
○及B○○上前指認,因B○○認出楊文政即為先前在
SPARK夜店消費糾紛時在場之SPARK安管人員,乃伸手指向楊
文政並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後,其等除
繼續毆打陸韋皓外,亦開始毆打楊文政及另一名在場之
SPARK夜店安管人員李家信,適ATT4FUN大樓安管人員游永濂
(綽號馬蛋)及陳韋忠乘坐同棟大樓MYST夜店使用之電梯下
樓見狀,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不要動手
,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E○○隨即出面表明係因天○○等
人前晚至SPARK夜店消費與店內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來
由,而天○○在旁亦表示「昨天在樓上(SPARK夜店)被打
」等語,游永濂則稱「我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
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適巧當日休假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未○○行經該處見狀後,
即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同後共同
於14日上午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
右側身後,薛貞國先對E○○及天○○等怒稱「在我管區鬧
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
突,C○○乃與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復承前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未○○,致未○○因有頭
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未○○指訴明確,並有臺北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天○○
、B○○、E○○、丁○○、玄○○、丙○○、壬○○、辛
○○、亥○○、酉○○、宇○○、寅○○、辰○○、甲○○
、宙○○、乙○○、申○○、巳○○、戊○○、庚○○、D
○、黃○○、奚國翔、李俊賢、子○○、丑○、卯○○、己
○○、地○○、癸○○、午○○、戌○○、A○○、C○○
等34人(下簡稱天○○等3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等34人所為,係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天○○等3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