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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5年1月8日上午」應補充為:「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麗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及1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黃麗真僅因與告訴人張惠琳、證人吳榮章往來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持鐵條破壞告訴人與證人住處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器等物,並以磚頭破壞證人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墊等零組件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以口紅在上開住處大門門板上書寫侮辱證人之文字,使經過該梯廳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足以貶損證人之名譽,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黃麗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真因與吳榮章、張惠琳夫妻2人素有糾紛,黃麗真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前往吳榮
    章、張惠琳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住處門前,持鐵條破壞該處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
    器等物,足生損害於吳榮章、張惠琳2人,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口紅在上開大門門板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
    」之文字,使經過該梯廳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
    ,而以此方式辱罵吳榮章,足以貶損吳榮章之名譽;(二)
    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往吳榮章上址住處之地
    下停車場內,以磚頭破壞吳榮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
    墊等零組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榮章。嗣經張惠琳
    發覺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麗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惠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大門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
│    │                      │門之門鎖、門板、門把及監│
│    │                      │視器等物,並以口紅在門板│
│    │                      │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
│    │                      │」之文字等犯罪事實。    │
├──┼───────────┼────────────┤
│ 4  │1.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停車場內│
│    │  面                  │破壞前開機車之犯罪事實。│
│    │2.機車受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與1次公然侮
    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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