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應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 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桂真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